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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規(guī)定表明:
用人單位并不一定要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就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完全可以約定勞動者在離開數日后再回用人單位辦理經濟補償金,但是勞動者按照約定辦理了工作交接后,用人單位必須立即支付經濟補償,否則構成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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