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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款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或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同時國務院于2007年9月21日常務會議通過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這就從法律法規方面對禁止公務員經商辦企業作出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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